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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领域较大金额赔偿成功案例不断出现

时间:2016-3-21 11:23:27来源:中国质量报作者:

汽车消费领域较大金额赔偿成功案例不断出现

欺诈销售承担三倍赔偿

    □ 本报记者 张海燕

    在汽车消费领域,汽车经销商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一是以旧充新;二是隐瞒车辆存在缺陷;三是隐瞒出厂后更换过配件;四是隐瞒车辆售前维修情况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随着汽车产销量的不断增加,有关汽车的投诉也与日俱增。然而由于汽车是一种特殊产品,价格较高,所以,在消费者维权时总是感到困难重重,几倍于车款的赔偿更是鲜有所闻。不过,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近日公布的2015年汽车投诉情况,记者发现,虽然大额赔偿在汽车消费领域实施难度较大,但是,四川、山东、湖北等地已经开始出现3倍赔偿的成功案例。

    案例一:召回车当新车出售

    2014年9月6日,消费者陈先生在四川省自贡市亨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孚公司)订购了一辆价值22.4万元的豪华版某品牌新车。消费者在提车当天发现该车行驶里程累计已达581公里、车轮配置尺寸与厂家合格证尺寸不相符、封闭式天窗出现漏水等现象。消费者认为亨孚公司所售车辆不是新车,属于欺诈行为,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四川省自贡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贡市消委会)投诉,要求经营者重新更换一辆新车并依法给予赔偿。

    自贡市消委会受理此案后组织调解,因争议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赔偿数额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自贡市消委会依法终止调解,并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经审理认定,经销商隐瞒该车属于召回车、曾被使用过的事实,并以新车的名义销售给消费者,致使消费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购买该车,其行为构成了欺诈。

    2015年8月5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亨孚公司与消费者的购车协议,消费者向亨孚公司退还所购车辆,亨孚公司退还消费者全部购车款及各种税费合计26.67万元,并按汽车价款3倍赔偿消费者损失67.32万元。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

    案例二:买新车却发现是旧车

    “4S店怎么能这么坑人呢?如果不是在车内捡到临时牌照,我们就上当了。”尽管过去了1年多,但68岁的重庆人张泽兴依然对经历的“购车陷阱”难以释怀。

    张泽兴于2015年1月在重庆商社悦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悦通公司)购车,当时,他支付了包括车款、保险费、车船税、倒车雷达费、前置续保服务费等共计19.3712万元。悦通公司代他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上缴车船税。

    据了解,就在他等待销售人员交付临时行驶牌照和购车发票时,却在车内的后排座椅下,发现一张牌号为渝A36729的临时车牌。这张临时车牌上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有效期至当年11月6日。这意味着,这是一张在他们购车1个多月前使用过的临时牌照。该牌照记载的所有人姓陈,所注明的车辆识别号和发动机号与自己刚刚买下的这辆“新车”一模一样。

    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当天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次日再行协商,车辆停放于悦通公司内。

    事后,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查明,该车此前已经出售给陈某,陈某将车开离后,又因故将该车退回。2015年12月1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悦通公司退还张泽兴支付的车辆价款18.5万元,并赔偿55.5万元,同时判令悦通公司退还保险等费用。

    该案判决3天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退一赔三”判决。

    专家分析

    据专家介绍,对商家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由“退一赔一”变为“退一赔三”,源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的修改,这也是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

    与新消法配套的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详细列举了经营者不得有的21种属于欺诈的不法行为。该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两种原则: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另一种是客观认定原则,认定欺诈无须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15种情形,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例如在上述张泽兴与悦通公司的案件中,最大争议在于:车辆是否完成了交付以及销售方是否构成欺诈。在是否完成交付的问题上,法院判决认为,张泽兴作为买方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并持有该车的钥匙,对该车享有控制权,双方的买卖行为实际已经完成。悦通公司已向张泽兴交付该车。

    鉴于本案标的物系特殊动产,卖方还需履行提供发票、办理临时行驶牌照的义务,正是在此过程中发现临时牌照,导致发生争议,但张泽兴已能实际控制该车,是否持有临时牌照上路系行政法规约束的范畴,不影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完成。

    对于4S店是否构成欺诈?悦通公司承认,其工作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失误,但否认构成欺诈。该公司声称当天正值车展,销售人员大多前往车展处,店内销售人员不熟悉台账,确实存在工作上的失误,但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立即告知车辆曾经出售过的事实,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对这个问题,法院判决认为,4S店的销售人员应该知道和熟悉店内待售车辆的具体情况,且应建立详细准确的台账,且涉案车辆系店内唯一一辆该型号、该规格的车辆,不应存在混淆的情形。根据交易习惯,张泽兴已持有了悦通公司交付的车辆钥匙、相关证书文件,应视为已验车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悦通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曾出售给他人后被退回的情况下,未在张泽兴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前向其披露该信息,而该信息足以影响张泽兴作出是否购买该车的决定,应视为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悦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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